(2016)苏0581执91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黎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9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春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676932.32元,支付利息、罚息7834.93元,合计684767.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黎春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2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黎春艳所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32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5570元,由黎春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黎春艳所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324室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以71.4万元变卖成交;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695795元(已扣除评估费8500、执行费9705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4742.2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