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杰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博新浒(苏州)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上海杰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180。法定代表人:岳晓军,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宋洪林,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锦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博新浒(苏州)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81号408室。法定代表人:BENMAGILCORNISH。委托代理人:寇德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宇,上���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杰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博新浒(苏州)仓储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杰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晓军、委托代理人宋洪林,被告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寅哲到庭参加听证;其后被告杰联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徐寅哲更换为何锦秀与倪启峰,其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晓军、委托代理人宋洪林、李加刚,被告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锦秀、倪启峰,被告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敦公司诉称,被告杰联公司系安博新区浒关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分包合同,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2015年6月9日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结算总额15951208.0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杰联公司付款给原告12414473.58元,除了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期满未支付外,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39174.08元。工程于2015年2月底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3月业主入住使用,业主与被告已经完成最终结算。现在被告拒不按照合同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9174.08元,并从2016年3月4日(本案第一次听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起诉之后,原告以安博公司尚有400余万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杰联公司为由,申请安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杰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我们认为原告本身作为杰联公司员工,虽与其他两名员工共同设立公司,但实际其对杰联公司的运作模式十分清楚,涉案的安博项目实际的承包人是施陆斌与吴三贵,目前原告实际与施陆斌与吴三贵有多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也可以佐证原告本身对内部承揽模式的认可,从该角度我们认为本案实际的适格主体应该是施陆斌和吴三贵。第二,对于工程价款,我们认为根据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第6.5款规定,原告有义务先配合杰联公司向安博公司进行工程款的主张,否则其无权直接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第三,关于价款金额,目前业主及安博公司实际主张有关的维保扣款金额为898966元。有关的维保义务,安博公司系多次通过邮件方式直接送达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晓军,显然原告公司也是清楚的,在其未能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业主最终主张的扣款成立,则有关的款项应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协议之规定进行扣除。目前杰联公司和安博公司就整体项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安博公司向杰联公司提起了质量索赔,其中包含了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如最终杰联公司承担了责任,则该部分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安博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我们作为被告起诉。2、根据我们与杰联的总包合同,杰联为总包方,原告是否为实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不清楚,目前也没证据表明这一点。3、即使原告是实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作为建设单位,只在欠付杰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就我们整个项目总包合同而言,我们已经向杰联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且就杰联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杰联公司赔偿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等损失870余万元。4、我们不应该成为必要的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安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杰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博公司将安博苏州新区浒关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施工总承包给被告杰联公司。该合同第3.5条约定“未经业主书面同意,承包商不得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进行分包”。该合同第14.3条约定“当给承包商的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额的85%时,应停止期中付款直至竣工结算”。2014年3月18日,被告杰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杰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机电分包)》,约定被告杰联公司将安博苏州新区浒关物流配送中心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杰敦公司。该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该合同第6.5条约定:“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应积极在乙方的协助下向业主追究责任或提起诉讼,乙方承诺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分包合同,被告安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知情,也未允许被告杰联公司进行机电安装工程的分包。2015年1月15日,安博苏州新区浒关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仓库1、2)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杰联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安博公司,设计单位为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载明双方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机电分包)》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951208.06元。该结算协议亦约定“乙方(杰敦公司)应积极完成现场缺陷的整改义务,若迟迟不履行其整改义务的,造成甲方(杰联公司)被业主扣款的,乙方应承担全部的业主扣款及给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杰敦公司自认被告杰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414473.58元。关于被告杰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杰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安博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书,确认安博苏州新区浒关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3136618.86元。结算书第3条载明: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在安博办公室的结算谈判,双方约定在本GC工程结算的同时,杰联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a.根据双方确认的变更总金额及结算金额,杰联应迅速与其在本工程的所有劳务队伍、供应商、直接分包商、指定分包商、关联合作方妥善达成结算协议,于6月15日前完成以上工作并书面告知雇主……e.杰联应抓紧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工作,并配合业主取得“农民工保证金”退回等手续。结算书第4条载明:a.按照以上第3条约定、并在本结算报告由双方签署后,安博将准备未付款金额的首次付款,即二次确认变更金额(5719120.81)的85%,合计4861252.69元。杰联需提供相��发票及付款申请。b.按照以上第3条约定与合同约定,安博将在杰联提供完整的付款证明文件、完成竣工备案、完成缺陷清单问题整改以及完成以上第3条所约定义务后,进行结算尾款的支付(5%的保留金除外)。对于被告安博公司已向被告杰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杰联公司与安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为84217953.46元,约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0.42%。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安博公司就安博苏州新区浒关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仲裁目前尚未结束。又查明,原告杰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公司并不具备机电安装工程资质。以上事实,由《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机电分包)》、单位��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结算书》、仲裁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杰敦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机电分包)》,由于原告杰敦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但由于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杰联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由于原告杰敦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已经签署了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951208.0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杰联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由于被告杰联公司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12414473.58元以认定被告杰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杰联公司目前应付至的工程款比例,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第6.4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因此被告杰联公司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5951208.06元*95%=15153647.66元,减去已支付的12414473.58元,被告杰联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39174.08元。至于被告杰联公司辩称的“根据合同第6.5款规定,原告有义务先配合杰联公司向安博公司进行工程款的主张,否则其无权直接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本案诉争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杰联公司已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4日(本案第一次听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杰联公司辩称的“涉案的安博项目实际的承包人是施陆斌与吴三贵,本案实际的适格主体应该是施陆斌和吴三贵”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机电分包)》系由原告杰敦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所签订,双方应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杰联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杰联公司辩称的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业主扣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所述的总工程的发包方安博公司与承包方杰联公司正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该仲裁目前尚未结束,因此,由于尚无仲裁结��对于工程质量赔偿事宜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杰联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而倘若原告所涉工程最终确被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杰联公司可届时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安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博公司作为总工程的发包方,仅在对被告杰联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今被告安博公司与杰联公司均认可被告安博公司已经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42%,而原告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安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917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9174.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杰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3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游进国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