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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菊娥与XX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娥,XX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479号原告杨菊娥,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XX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代表人罗智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伟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菊娥诉被告XX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娥、被告XX伟和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5时40分,被告XX伟驾驶登记在其父黄选保名下的赣G×××××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鸣山往蔡岭方向行驶至都昌县蔡岭镇大路边胡家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菊娥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周来菊)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杨菊娥和周来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菊娥因开放性多发性右上肢伴双下肢搓擦损伤,在都昌县人民医院行清创术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772.69元(被告XX伟已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爱人江新彩(木工,务工收入280元每天)专职照顾。2016年6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周,创面未愈合前每周门诊复诊。2016年6月2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XX伟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6280元,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菊娥要求赔偿的具体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2、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3、护理费:25天×280元/天=7000元;4、误工费:46天×130元/天=598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XX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垫付了原告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另给付了原告500元生活费。关于医疗费我已和保险公司协商好,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5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XX伟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护理、营养天数认可15天,误工天数认可3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都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及保险情况;4、都昌县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都昌县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三年以上,日平均工资130元;6、都昌润华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00元。被告XX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还应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对证据6,提出原告维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被告财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认为医疗费应提供原件,其他医疗资料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等。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车辆维修应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另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被告XX伟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本)及原告亲属胡喜生出具的500元借条。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保险、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2日15时40分,被告XX伟驾驶登记在其父黄选保名下的赣G×××××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都昌县鸣山乡往蔡岭镇方向行驶至蔡岭镇大路边胡家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菊娥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周来菊)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杨菊娥和周来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来菊及原告杨菊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右上肢伴双下肢搓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定期复诊等;医疗费均由被告XX伟支付,被告XX伟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本院根据质证、辩论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都昌县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三年以上,日平均工资130元,被告XX伟、财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虽然原告出具的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但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且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裁缝手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江新彩护理,江新彩从事木工工种,且日收入280元,故要求按每天28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江新彩的务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江新彩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3、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已进行维修,并提供了都昌润华车行出具的1300元修理费收款收据,被告XX伟、财保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而没有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其1300元修理费的主张难以支持;但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费的支出是必须的,另被告财保公司未对维修费作出定损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诉辩、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杨菊娥的各项损失合计11113元,扣除被告XX伟垫付的生活费5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613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2、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3、护理费:25天×125元/天=3125元;4、误工费:(25+21)天×128元/天=5888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辆维修费酌定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菊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61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XX伟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0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XX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