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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宗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699号原告:黄宗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宗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森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上述险种均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8月26日6时20分许,在珠海××段,邝明峰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同向由罗真平驾驶的粤A×××××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邝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对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车损评估,产生评估费3972元,此外原告还为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支出了换件费76497元,维修费53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换件费76497元、维修费5300元、评估费3972元,上述费用合计8576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宗森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宗森的身份证、邝明峰的身份证及驾驶证;3.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4.保险单;5.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6.维修费发票、换件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4121.2元,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3.原告在出险后有及时向我司报案,但双方对维修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申请对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重新鉴定以核定损失。4.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黄宗森是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5年4月30日,黄宗森在人保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2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人保中山分公司向黄宗森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保险单上载明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9年10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142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所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同时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所附的折旧率表所示,中型厢式货车的月折旧率为0.9%。2015年8月26日6时20分,在珠海大桥西侧,邝明峰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同向由罗直平驾驶的粤A×××××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明峰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宗森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但双方就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邝明峰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81797元(包含换件费76497元、维修费5300元),黄宗森依照该价格对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了修复并取得维修及换件费发票。黄宗森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972元。后黄宗森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人保中山分公司表示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其在系统里根据同类型、同车型的车辆进行比对所得出的价值,且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是按照投保单上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黄宗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黄宗森有权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志成公司对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二、黄宗森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否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关于焦点一,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黄宗森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由于人保中山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失总价81797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人保中山分公司抗辩认为黄宗森诉请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如何确定的,也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新车购置价,进而也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故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宗森主张的换件费76497元、维修费5300元、评估费3972元,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换件及维修费共计81797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黄宗森支付的评估费3972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黄宗森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85769元(76497元+5300元+3972元=85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宗森支付保险赔偿金85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为972元(原告黄宗森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宗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姿雅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