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友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汝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良,汝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249号原告顾友良,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光,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孙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友良与被告汝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友良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友良诉称,2016年1月8日8时1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汤店村九曲路XXX号处,被告汝光驾驶牌号为皖SR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其妻倪美仙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其与倪美仙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汝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汝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3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6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汝光全额承担,其余要求由被告汝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汝光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1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汤店村九曲路XXX号处,被告汝光驾驶牌号为皖SR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案外人倪美仙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倪美仙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汝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倪美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友良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顾友良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另查明,案外人倪美仙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进行赔偿,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5250号,在该案的审理中倪美仙与两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倪美仙先行获赔,剩余范围由原告获赔,原告无异议。再查明,皖SR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沪0115民初552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汝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乘坐人倪美仙不负事故责任。倪美仙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倪美仙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倪美仙先行全额获赔,原告在剩余范围内获赔,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进行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汝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认为:1、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到场。2、鉴定时机过早,从事故发生到鉴定时只相隔4个多月,伤情仍在恢复期,应该在六个月以上才能作鉴定。3、伤残不合理,原告内固定在位涉及功能活动度障碍,除非能保证内固定在位完全不影响其功能活动度的,否则应在内固定拆除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而本案原告的鉴定系由公安部门进行委托,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6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2,5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37,024.2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天的营养费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6,800元,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13,1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汝光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71,748,27元,结合倪美仙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9,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77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100元)的情况,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7,054.62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汝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友良100,4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顾友良57,054.62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顾友良157,4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汝光应赔付原告顾友良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顾友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62.50元,由原告顾友良负担102.50元,被告汝光负担1,76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