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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59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冯某乙,男,5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唐湘娟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纠集并伙同十余名当地村民,以祁阳县永恒饲料添加剂技术推广部(以下简称推广部)的生产影响当地环境为由,故意打砸位于祁阳县进宝塘镇佑兴村4组推广部的设备,导致多台设备受损和工作人员王某某的手机被损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7504元。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造成推广部的财产损失7504元得到赔偿。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系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案件发生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和罪名,但辩解推广部实际是一个化工厂,对当地的污染非常严重,县有关部门已经查封该厂,厂里的工作人员还继续开工,他们才不得已带领当地群众去砸化工厂的设备。经审理查明:推广部于2014年12月在进宝塘镇原五七煤矿内(即祁阳县进宝塘镇佑兴村4组)建成并试产,主要产品是氧化锌,作饲料添加剂用。主要原材料有锌灰、浓硫酸、碳酸氢钠、双氧水和高锰酸钾,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和废水,废水经简单沉淀后有少量排入湘江。推广部因存在环保违法行为,被祁阳县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冯某乙组织当地村民到推广部不准该推广部生产。第三天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纠集并伙同约五十名当地村民,见推广部正在生产,以推广部的生产影响当地环境为由,故意打砸推广部的设备,导致多台设备受损和工作人员王某某的手机被损坏。经鉴定,推广部的财物损失价值635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损失价值1154元。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造成的财产损失7504元得到了赔偿。本院受理此案前,推广部已经搬离祁阳县进宝塘镇佑兴村4组。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和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他们组织当地村民损坏推广部设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是推广部的法人代表。2015年10月6日9时许,佑兴村和合洲村的村民有5060人损坏他们工厂的设备和半成品,价值4万多元,工厂处于停厂状态,这些设备没有使用。其中股东王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价值1800元的华为手机也被抢走了。另外,10月4日,这些人曾经来过他们厂里,不准他们生产。(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他是推广部的股东之一,负责工厂的生产。2015年10月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进宝塘镇佑兴村和潘市镇合洲村部分村民估计有50多个一起打砸工厂的电线、电机、压滤机、电压力表、控制开关板、水管及产品,总损失达4万多元。他的1800元的华为手机被抢,脖子、头部和双手受伤。(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外证明,当时工厂没有生产、被损坏的设备也没有使用。村民在破坏他们的产品(氧化锌)和总闸时,他用手机拍了2张照片。(4)证人唐某甲、冯某丙、周某某、唐某乙、陈某某证言,证明推广部生产有毒物质,对当地的身体和农作物都有害,有关部门没有解决此问题,他们村民自发去厂里闹事。冯某乙于2015年10月4日晚上喊潘市镇合洲村村民去推广部要求该厂别生产。第3天(即10月6日)上午,冯某乙讲这个饲料还在开工,作为合洲村村民40多个,与进宝塘镇佑兴村10多个村民在沙场汇合,一起去推广部。他们从厂里顺手捡铁棍、木棒和铁铲子等物砸厂里的东西、把砖头和石块扔进产品池,砸水管、电动机,唐某甲、冯某丙和唐某乙等人都参与砸东西。唐某乙还证明,他们村民去县里反映厂里生产有毒有害产品,县里很重视,县人大、县政协和县环保局联合查封饲料厂,但饲料厂的老板还在继续生产。所以,引发他们村民去砸厂里的东西,阻止厂里生产。陈某某还证明,合洲村的村民是冯某乙组织的、佑兴村的村民是冯某甲组织的。(4)辨认笔录,张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冯某乙、冯某甲是带头损坏他们厂里设备的人。(5)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损坏的厂里的设备价值6350元、王某某的手机1154元,共计7504元。(6)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永恒饲料添加剂技术推广部被损害的物品价值7504元得到赔偿,该推广部谅解参与本次打砸的人员,放弃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7)现场方位图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冯某甲和冯某乙的出生年月日。(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5日,冯某甲和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他们组织人员损坏永恒饲料添加剂技术推广部设备的事实。(10)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此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等基本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并均辩解该厂生产有毒物质,对当地的农作物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环保部门没有处理好(县环保局贴了封条,但厂里还在生产),他们组织各自村里的人员共60多人去阻止该厂生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向本院提供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的文件一份,证明该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环保违法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怀疑祁阳县永恒饲料添加剂推广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等物品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对当地村民的身体和农作物成长有重大影响,采取非理智的方式,私下组织当地村民约五十人通过破坏推广部的生产设备以阻止其生产,造成推广部和推广部的工作人员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起组织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取得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