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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飞跃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跃,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跃,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韦开珍,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方世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戴家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飞跃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王飞跃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户王某《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联的政府信息,公安徐汇分局未限期作出答复。王飞跃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于同年7月28日作出沪徐府复答字(2015)第1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公安徐汇分局提交书面答复。2015年8月25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沪公徐[2015]第0000001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告知王飞跃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徐汇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公安徐汇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王飞跃不服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于2015年10月26日向徐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在收到王飞跃的申请书后,徐汇区政府依法展开审查,2015年12月23日作出沪徐府复延字(2015)第152号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2016年1月22日徐汇区政府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王飞跃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信息公开告知,责令公安徐汇分局在规定时限内,依法采取补救必要措施,将信息公开给王飞跃;撤销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公安徐汇分局在收到王飞跃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系违反法律规定。徐汇区政府在收到王飞跃就公安徐汇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2��作出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公安徐汇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公安徐汇分局在收到徐汇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针对王飞跃所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徐汇区政府受理王飞跃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王飞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飞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飞跃负担。王飞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飞跃上诉称:政府信息不存在指信息自始至终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由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制作,并非自始不存在,并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应当保存《居民死亡殡葬证》。因此,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作出的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收到上诉人王飞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随即进行查找,确未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据实答复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发现上诉人的申请后立即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收到上诉人王飞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处理,经复议,该行政不作为已被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于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作出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前作出信息公开告知,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对该告知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方面均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飞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由贵局依法保存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户王某《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联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收到上述申请,按照内容描述进行查询,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据此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履行相应行政职责,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应当保存了信息并应予以公开,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行政不作为被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以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在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已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且就行政不作为承担了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对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出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飞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飞跃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