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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洪波)(2016)湘3126号被告人向帮忠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帮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帮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丈县高峰乡老官坪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3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帮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早晨,被告人向帮忠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U438**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古丈县高峰乡往古丈县城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行至古丈县高望界乡田高线17KM+500M路段时,越过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由鲁明柏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明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明清的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Ι级。该次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帮忠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帮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在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向帮忠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治疗协议,并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帮忠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明清治疗的协议书》、收条、《关于从交强险中预付残疾补偿金的申请》等书证;证人向邦文、鲁明柏、向佳的证言;被告人向帮忠的供述与辩解;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相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帮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明清重伤,且向帮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帮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帮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帮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王伍花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