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吕镑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吕镑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主要负责人:梁俊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炜,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镑将,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诉被告吕镑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因被告吕镑将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吕镑将向原告民生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2.83元(其中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逾期罚息536.25元,之后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吕镑将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表示,起诉后被告吕镑将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尚欠本金196443.28元,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因此撤回对利息532.83元的追索。另外,从2016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欠款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吕镑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借款人(甲方):吕镑将。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4月23日,吕镑将(甲方)、民生银行(乙方)通过手机银行签订电子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6012015814156)。最高使用额度:200000元,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03。额度有效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执行利率: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来确定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欠款情况:吕镑将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借款到期后也没有还款,民生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0月9日吕镑将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96443.28元,逾期利息9553.52元。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依约向吕镑将发放了贷款,吕镑将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吕镑将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吕镑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民生银行主张吕镑将欠款的数额,有民生银行提交的贷款情况截图、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且吕镑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确定年利率再上浮50%计收。至于律师费,因民生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吕镑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镑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贷款本金196443.28元、逾期利息9553.52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确定年利率再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559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52元,被告吕镑将负担4318元(该款被告吕镑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瑜黄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