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彩龙纺织厂,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沙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大胡兰村。法定代表人王瑞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莎,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林,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沙沙。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下称彩龙纺织厂)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市人社局)、荆沙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6)鲁078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彩龙纺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荆沙沙原系彩龙纺织厂挡车工,2013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荆沙沙上班时被车间的玻璃门砸伤面部及左手。荆沙沙受伤后全部医疗费由彩龙纺织厂负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受理荆沙沙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荆沙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荆沙沙之伤为工伤。彩龙纺织厂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密市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意见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荆沙沙提供的证据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彩龙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彩龙纺织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支持高密市人社局认定荆沙沙为工伤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荆沙沙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高密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只采纳荆沙沙单方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相互矛盾,高密市人社局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当,属于偏袒荆沙沙。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答辩称,高密市人社局对荆沙沙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荆沙沙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1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彩龙纺织厂、被上诉人荆沙沙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荆沙沙系上诉人彩龙纺织厂的职工,荆沙沙在2013年7月12日在彩龙纺织厂上班时被车间玻璃门砸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认定荆沙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荆沙沙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受理荆沙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荆沙沙提交的工资表、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上诉人出具的举证回复等材料进行了核实,对陈香、张静进行了调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彩龙纺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审 判 员 孔 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长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