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斌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6年7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犯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杨集乡街道开设诊所,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6日三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虽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杨集乡街道开设诊所,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6日三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唐金斌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唐金斌唐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已主动退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固始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③关于唐金斌唐某某行医资格查询情况的复函证实,查询到唐金斌唐某某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信息,未查询到唐金斌唐某某执业(助理)医师注册信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④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已主动退缴公安机关。⑤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供述其非法行医及被查处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虽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系非法行医,其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唐金斌唐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