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成与被告王虎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王虎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215号原告王立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莲,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王立成与被告王虎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莲、闫文华,被告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成诉称,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父母生前盖有两所房屋,新房五间,旧房三间另一个胡同。父母在世时,为我们哥俩分家,将新房分配给被告,旧房分配给我,由于我长期在青县打工居住,只是逢年过节回来居住。现在统一办理房屋确权登记,被告不让我们进行确权登记,经中人调解,开始被告同意将旧房返还给我们,后又反悔,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旧房三间一个胡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虎成辩称,父母生前有三所房屋,不是两所,第一所是我们小时候盖的,第二所是我和我父亲盖的,第三所是原告在青县买的房子,父母说是出了钱。没给原告买房子之前,老人分家是一人一所,旧房给原告,新房给我,当时我也没有异议。旧房就是原告说的三间及一个胡同,新房就是原告说的那五间。后来原告说不要旧房子了,都给我,从说不要到现在已经30多年了,原告说伺候不了老人,叫我多伺候,房子给我。这三十多年房子一直由我打理,墙头倒过几次,房顶压了两次油毡,挑了一次房顶,当时挑房顶压油毡的费用就3000多元。老人去世,我把我收的礼都搭进去了,赔的钱哥俩又分担的。我始终说给原告房子,没说不给。现在我给原告这房子,要求原告给我修缮房屋的钱3000元,三十年的管理费10800元(每月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三十年前,原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分家,将所有的两所房屋新房五间、旧房三间另一个胡同分给原被告,原告分得旧房三间另一个胡同,被告分得新房五间。现原告所分得的旧房三间另一个胡同由被告占用,原告诉至本院。现被告同意将该房屋及胡同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修缮费及管理费,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父母当时分家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分得旧房三间另一个胡同,被告分得新房五间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分得的房屋及胡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及胡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修缮费及管理费等请求,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王立成的旧房三间另一个胡同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