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肖铜、肖桂兰等40人与吴垠呈、张水银、姚方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铜,肖桂兰,石权,XX,梁巨龙,田应君,张兴旺,周玉孟,贺玉秀,刘刚,肖瑞,杨贤春,彭桂科,岳文学,周乐彬,陈川,周政,赵运才,宋姣燕,郭理其,曾旺喜,张立祥,胡辉,王林,朱勇云,李荣华,尹先必,周文明,王利军,吴厚,万桂兰,康艳廷,林亚瑜,张群军,张海军,易庚发,吴胜群,艾莎,李巧保,戴幸国,吴垠呈,张水银,姚方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535号原告肖铜,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肖桂兰,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原告石权,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原告XX,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原告梁巨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原告田应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原告张兴旺,曾用名张兴望,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冷市镇。原告周玉孟,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原告贺玉秀,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镇。原告刘刚,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原告肖瑞,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原告杨贤春,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彭桂科,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原告岳文学,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周乐彬,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原告陈川,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原告周政,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原告赵运才,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原告宋姣燕,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原告郭理其,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乡。原告曾旺喜,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原告张立祥,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胡辉,曾用名郭辉,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原告王林,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原告朱勇云,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诸甲亭乡。原告李荣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原告尹先必,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周文明,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原告王利军,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原告吴厚等,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龙潭镇。原告万桂兰,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康艳廷,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林亚瑜,女,1984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原告张群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张海军,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仙槎镇。原告易庚发,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观音阁乡。原告吴胜群,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双凤乡。原告艾莎,女,1983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安坪镇。原告李巧保,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原告戴幸国,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肖铜,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诉讼代表人肖桂兰,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委托代理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垠呈,曾用名吴实才,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被告张水银,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被告姚方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原告肖铜、肖桂兰等40人诉被告吴垠呈、张水银、姚方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铜(又系诉讼代表人)、肖桂兰(又系诉讼代表人)、刘刚、杨贤春、XX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南洪,被告张水银、姚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垠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铜、肖桂兰等4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截止至起诉日为1995元(每日按2.1%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货款偿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曾委托被告吴垠呈代收货款,被告吴垠呈收取货款60万元后拒不返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引发纠纷。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垠呈就拖欠货款事宜在新晃县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吴垠呈欠原告货款共计60万元,原告同意吴垠呈按欠款金额的70%即42万元偿还;吴垠呈在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方第一笔款10万元,余款32万元于2016年7月16日前付清。若吴垠呈未能履约,则原告方有权取消第一条同意让步的约定,并有权加收罚息。为保障本协议履行,双方同意被告张水银、姚方君二人对该笔款项作担保。被告吴垠呈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10万元,第二笔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原告怎么催讨,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现诉至法院。被告吴垠呈辩称:被告吴垠呈2013年在怀化河西与人合伙经营新兴托运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及代收货款的回收及发放,因行业竞争激烈,被告经营的托运站严重亏损,后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协商,采取承包的形式经营该托运站,由被告吴垠呈、张水银、姚方君三人承包经营,但不管怎么做都未能改变亏损局面,2015年6月,托运站关门停业,造成除被告三人借钱偿还部分货款外还欠货款60余万元,后经河西派出所相关领导在新晃县公安局办公室组织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货款按60万的70%(即42万元)返还给河西各货主,尔后,被告吴垠呈从各方借款10万元偿还了怀化货主,现还剩下32万元未付清,被告吴垠呈就写了一张32万的欠条,由张水银、姚方君共同担保,现因被告吴垠呈身患多种疾病,无力偿还,恳请原告方给予延长还款时间,原告目前的状况也无力接受偿还6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事项。被告姚方君辩称,被告姚方君是担保人属实,但该担保被告姚方君不是自愿的,原告方在找不到吴银呈的情况下,扣押了被告姚方君的车辆,原告方将事情闹大后,河西派出所的领导为了平息矛盾,尽快解散货主,出来做被告姚方君的思想工作,要求被告姚方君为吴垠呈提供担保,但担保只讲是为了提供线索,便于找到吴垠呈,没有说要被告姚方君出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姚方君才签字提供担保的,被告姚方君只是吴垠呈聘请的员工,当时明知吴垠呈欠了钱,不可能会自愿为他提供担保,被告姚方君现请求法院撤销该担保。被告张水银辩称,被告张水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被告张水银只是吴垠呈聘请的员工,不是老板,当时怀化的货主老板扣押了姚方君的车,为了平息纠纷,河西派出所贾所长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张水银是在河西派出所贾所长的要求下,才签字提供担保的,这个担保不是被告张水银本人的真实意志,且该担保只是为了便于找到吴垠呈,不是为了担保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有:被告吴垠呈在怀化经营托运站期间,原告方曾委托被告吴垠呈代收货款,被告吴垠呈在代为收取货款后未及时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方,为此,双方引发纠纷而闹至怀化当地的派出所,2015年7月16日,原告方代表肖铜及肖桂兰等人与被告吴垠呈就拖欠货款事宜在怀化当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协调下在新晃县公安局的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吴垠呈欠原告方的货款60万元,原告方同意作出让步,由吴垠呈按欠款金额的70%即42万元,分二批进行还款,第一批限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第二批限于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32万元,如若吴垠呈未及时履约,原告方有权加收罚息,并单方取消关于原告方同意作出让步,由吴垠呈按欠款金额的70%即42万元偿还的约定。被告姚方君、张水银在原告方与被告吴垠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并另行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明确由担保人督促吴垠呈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若吴垠呈未能按时履约,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垠呈依约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欠款10万元,第二笔欠款到期后,被告吴垠呈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肖铜等40人仅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50万元,不需法院对每位原告的具体债权数额进行具体分割。原告对被告姚方君、张水银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姚方君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水银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姚方君、张水银的保证责任问题的认定,被告张姚方君、张水银在原告方与被告吴垠呈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事后又单独出具了担保书,《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被告吴垠呈未按时履约,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方亦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姚方君、张水银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各方对保证期间也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的条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姚方君、张水银均主张本案的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志的表示,该担保只是为了便于找到吴垠呈,不是为了担保还款,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两被告在出具担保书后,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铜等40人与被告吴垠呈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吴垠呈在代原告方收到货款后理应及时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方,而被告吴垠呈在代收到货款后未及时的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方,其行为不当,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本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而被告吴垠呈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方有权单方取消按欠款金额的70%即42万元的约定,向被告主张60万元债权,被告吴垠呈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从应支付的总货款中扣减,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吴垠呈清偿拖欠的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罚息,双方在协议中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原告方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请求,本院照准。本案被告姚方君、张水银仅为一般保证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鉴于被告姚方君、张水银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在就被告吴垠呈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姚方君、张水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垠呈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肖铜、肖桂兰、石权、XX、梁巨龙、田应君、张兴旺、周玉孟、贺玉秀、刘刚、肖瑞、杨贤春、彭桂科、岳文学、周乐彬、陈川、周政、赵运才、宋姣燕、郭理其、曾旺喜、张立祥、胡辉、王林、朱勇云、李荣华、尹先必、周文明、王利军、吴厚等、万桂兰、康艳廷、林亚瑜、张群军、张海军、易庚发、吴胜群、艾莎、李巧保、戴幸国的货款500000元;二、被告姚方君、被告张水银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吴垠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红审 判 员 杨冰骨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