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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建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生(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到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1栋1单元402室(被害人哥哥家)寻找被害人,二人见面之后发生争吵,被告人遂用手抽打被害人耳光,用脚踢被害人身体,并抓住被害人的头撞墙和防盗门,致使被害人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到被告人家中将其传唤归案。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等书证,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生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钟 军人民陪审员 易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