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程永与孙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孙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353号原告:程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孙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永与被告孙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及其代理人谭雪君,被告孙国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15时38分,被告孙国清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往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方向行驶,行驶至樱桃沟停车场西端下坡路段,停车离开车辆后,车辆前溜与行人程永发生碰撞后翻入路外,造成程永受伤。后程永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左髋关节正侧位以防止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发生,不适随诊。2016年7月1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100天,加强营养100天。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清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8649.44元,误工费1573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受损物品4615元。以上损失共计152294.77元;2、请求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国清驾驶证复印件、鄂C×××××号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程永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据五:程永工作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证据六:受损物品证明;证据七:户口本、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据八: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孙国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孙国清表示自己垫付了17492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判决。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2、财产损失没有评估、定损,也没有折旧;3、户口本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4、交通费事实不清,酌情考虑5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孙国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原件;证据二:垫付门诊费发票1092元、预交款11400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无发票,原告认可)。被告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程永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随身物品损坏均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永关于医疗费415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73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5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随身物品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孙国清垫付医疗费12492元,本院据实认定,予以支持;其支付的专家出诊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孙国清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永各项损失共计150160.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国清垫付的医疗费12492元;三、驳回原告程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孙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