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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长裕非法行医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裕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裕,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裕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长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证人聂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人李长裕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长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至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聂某家中,为其孙女贾某打针,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长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因非法行医被判处刑罚两年以内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长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长裕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行医各类药品、器械等二十九件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长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李长裕有坦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长裕不服一审判决,无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