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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俞成涵与郭朝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涵,郭朝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06号原告:俞成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朝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成涵与被告郭朝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84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郭朝兵驾驶苏H×××××三轮汽车沿XX镇某某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被告郭朝兵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俞成涵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无商业三责险,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且��告计算方式错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现查明,2016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郭朝兵驾驶苏H×××××三轮汽车沿盱眙县XX镇某某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原告俞成涵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朝兵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成涵无责任。原告俞成涵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4月20日,原告好转后出院,医嘱建议:1、逐渐下地行走;2、避免患髋过度屈曲及内收内旋;3、右手内固定三月摄片复查取出;4、骨科随诊。此期间原告开支的所���医疗费均由被告郭朝兵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又开支医疗费用201.98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成涵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8月1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成涵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俞成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俞成涵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郭朝兵为苏H×××××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俞成涵自2000年3月24日起购小城镇户口农转非,并自2011年起与��子俞永久长期共同在盱眙县××集镇街道某某小区××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6.04.02)、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郭朝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2016.03.28)、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6.08.01)、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000.03.24)、俞永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江苏XX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6.07.28)、俞永久房屋所有权证1份(2011.03.03)、盱眙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6.10.10)、定额发票5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俞成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1.98元。对此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以及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实际住院18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计算方式为18日×45元/日);3、营养费2700元。原告俞成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俞成涵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30元/日);4、护理费8100元。原告俞成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根据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俞成涵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1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90元/日);5、残疾赔偿金5947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成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出生于1944年11月28日,截止2016年8月1日评残之日,其已满71周岁,尚未满72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66911.40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11年)×20%],但诉讼中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59476元,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俞成涵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用2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2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2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修理电动车以及开支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81047.98元(其中第1-3项费用合计为3711.98元,第4-8项费用合计为757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2016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郭朝兵驾驶三轮汽车在超越原告俞成涵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郭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成涵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1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5776元,因而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79487.98元(计算方式为3711.98元+75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成涵各项损失共计79487.98元;二、驳回原告俞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7元,由原告俞成涵负担317元,被告郭朝兵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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