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丽仪与曾健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2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仪,曾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215号原告:黄丽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健强,住广东省黄埔区。原告黄丽仪与被告曾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6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共6项:从2008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6万元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上述欠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外17万元包括2009年2月24日的9万元,以及2009年3月份的3万元,还有2009年9月12日的5万元,该笔17万元款项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到还清之日按年利率的6%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和被告在海珠区一起做楼房装修时相识,自2008年11月5日到2009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1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健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丽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借用黄丽仪人民币陆万元正,定于本月20号返还”;2、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黄丽仪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3、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曾健强借黄丽仪人民币30000元”;4、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黄丽仪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底归还”;5、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黄丽仪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6、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用黄丽仪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底归还”;7、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曾健强在2009年9月12日借五万元正”;8、银行活期存款存折两张,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资金来源;9、通讯记录;10、原被告的短信来往照片;1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提款给被告的记录。经审理查明:对上述证据1、2、4、6四张借条所载明的四笔借款共33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均是其从银行提现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11月3日原告的账户被取现7万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的账户被取现103998.55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的账户被取现8万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的账户被取现1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符,故对上述四笔共计33万元借款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的借条所载明的3万元的借款,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故对该笔借款的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是其社区发的征收款,是以现金形式发的,其在借款前几天一次性从社区领回该款,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折记录,证实其在2008年12月份领取补偿款22万余元,由于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说法前后矛盾,故对该笔借款的发生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健强在2009年9月12日向其借款5万元,虽然原告持有借条并提供了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在当天取款5万元,但因该张借条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不能确定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对该笔借款的发生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丽仪持有借据原件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3万元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28万元,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被告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算。2008年11月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号;2009年2月2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索债务,因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因此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可确定为2016年5月4日;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8月3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是2009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曾健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仪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丽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黄丽仪负担4545元,被告曾健强负担5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艾海斌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