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开万与何松标劳动争议2016民初25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万,何某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538号原告:杨某万,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某标,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某万与被告何某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海珠区石岗路广告公司工地拆装空调劳资款3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收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标是负责专门接拆装中央空调项目的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接了位于海珠区石岗路一家广告公司工地的拆装空调项目,并聘请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从当月25日起开始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为230元;原告主要负责拆装中央空调和家用空调,辅助师傅和搬运废品。该工地当时一同五、六个人,一直持续干至2014年1月25日才停工,期间有五至六日没干活,负责打理工地,应付甲方。停工后被告仅付了几百元,说春节后很快要继续开工,但春节后一直到三月份都未叫原告去工场干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后来很难找到被告,打电话都不高兴接了,迫于无奈,于是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晚报警,双方到了海珠区龙凤街派出所,经派出所询问调解,和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5至7日内付给我3860元,并在派出所笔录上签了名,但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何某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万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万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杨某万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万于2016年5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何某标支付其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海珠区石岗路广告公司干活尚未支付的工资3860元以及支付其务工补偿车旅费5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以杨某万与何某标之间关于工资等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对杨某万的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杨某万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去函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龙凤派出所调取杨某万于2014年10月8日在派出所与何某标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档案材料。2016年8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龙凤派出所复函如下:“经查,广东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2014年10月7日21时03分,报警人杨某万因劳资纠纷在广州市龙凤街马涌桥头康隆苑门口报警。2016年5月1日18时05分,报警人杨某万因劳资纠纷在龙某七巷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是劳资纠纷。没有打架闹事,民警做好调解指引处理。”庭审中,杨某万陈述何某标以个人名义聘请其在工地干活。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万的陈述,何某标以个人名义聘请其干活,基于何某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杨某万与何某标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万在本案中主张何某标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在海珠区石岗路广告公司工地聘请其在工地从事拆装空调等工作,一直拖欠其工资,以及双方曾经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何某标拒绝履行;对于上述事实杨某万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杨某万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万据此请求何某标支付劳资款3860元以及因追收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杨某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细妹潘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