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香(绰号“香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石桥居委会*组挂户。2013年12月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初,被告人陈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夜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洪波。2、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和塘头路交界处的厕所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洪波。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香在临海市拘留所被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归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香辩称2016年5月23日凌晨,自己贩卖给吴洪波的毒品数量约0.6克,价格3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夜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洪波。2、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和塘头路交界处的厕所旁,将一个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洪波,吴洪波将300元钱打入陈香工商银行的账户内。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陈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2016年5月22日晚上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洪波的事实,同年5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同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香的供述,证明其两次贩卖毒品给吴洪波。第一次是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临海市夜市附近将0.8克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吴洪波。第二次是5月22日晚上在临海市新江路与塘头路口的公共厕所附近将0.6克冰毒贩卖给吴洪波,双方约定400元价格,但吴洪波只存了300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还有100元先欠着。(2)证人吴洪波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海市夜市附近向陈香以300元价格购买了1个冰毒;2016年5月22日晚上在塘头路的厕所旁向陈香购买了1个冰毒,因为100元存不进去,只给陈香存了300元钱,100元钱先欠着。1个冰毒大约1克不到一点。(3)证人沈利育、郭思亨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其二人和吴洪波、沈红武一起商量买冰毒吸食,后一起凑钱由吴洪波出去买来一个冰毒,买来后四人一起吸食。(4)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陈香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3日ATM存入300元钱。(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香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香的身份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香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香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陈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