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项益菊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益菊,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694号原告项益菊,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项益菊为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永杰自愿放弃答辩时间,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益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偿还原告项益菊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项益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半年结算一次。原告于2009年4月3日、2013年1月17日、6月26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分别借给被告10万元、5万、10万元。2013年底开始,被告拒付利息及本金。2014年7月8日,双方在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家中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8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项益菊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推托拖欠至今。被告王永杰的庭前谈话承认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项益菊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3日、2013年1月17日、6月26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分别借给被告10万元、5万、10万元,共计25万元。2014年7月8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8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项益菊共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借款人:王永杰2014年7月8日”。现原告项益菊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益菊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