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与兰景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兰景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法定代表人卢茂福,该屯屯长。委托代理人黄子君,平果县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景松,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平果县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宿舍区。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诉被告兰景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的法定代表人卢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君,被告兰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诉称,被告兰景松于2005年1月28日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荒坡开发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原告荒坡范围为:坡斗坡起到绿先、绿闹至绿林的坡四处界址为东面以昆枫坡分水岭为界,南面以那桑坡分水岭为界,西面以千斤坡为界,北面以水路坡为界,承包总面积为500亩。承包期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总共10年。承包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承包期间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该承包合同到期后,拒不履行合同中“合同期满后,被告方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本承包荒坡内种有的所有的作物后把此荒坡交还给原告方,被告方在原告方荒坡的一切设施归原告方所有。如被告方需要继续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方有优先权,但合同必须另行签订”的约定,即被告既不按原约定自行处理荒坡内种有的作物后把此荒坡交还给原告方,也不另行签订新的继续承包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此种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承包原告的500亩荒坡的使用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承包原告500亩荒坡的使用权之日止,按每年每亩500元计付)。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荒坡开发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座落在坡斗起至绿先、绿闹至绿林坡等地500亩的荒坡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处理承包荒坡内种有的作物后把荒坡交还给原告,被告在荒坡的一切设施归原告所有。2.荒坡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承包的荒坡交通路况。3.土地承包意向书,证明被告若退还荒坡,黄贵春欲以每年每亩500元承包该荒坡。被告兰景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合同里没有任何约定。至于现在坡林还有林木,是由于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采伐证,故未能采伐。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景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林业部门提交的采伐林木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只是原告的村民阻止,导致采伐证未能办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的地点是否系承包荒坡的地点无法确认,但认为承包的荒坡确实已有机耕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认为承包的荒坡已有机耕路,因无法确定照片上的地点与原告发包的荒坡的地点是否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定原告发包的荒坡已通机耕路;关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结合本地荒坡发包的价格,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在荒坡开发承包合同期满后,即2015年4月20日才开始申请办理采伐手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兰景松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28日,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与被告兰景松签订一份《荒坡开发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兰景松承包原告平果县城关乡九平村驮朴屯坐落于该屯的坡斗坡起至绿先、绿闹至绿林的荒坡,东面以昆枫坡分水岭为界、南面以那桑坡分水岭为界、西面以千斤坡为界、北面以水路坡为界,面积共计500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直至2015年1月27日;承包金每年每亩18元,总承包金额为9万元,合同订立之日给付5万元,2006年1月1日给付4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兰景松必须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本承包荒坡内种有的作物后把此荒坡交还给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被告兰景松在荒坡的一切设施归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所有,如被告兰景松需要继续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被告兰景松承包该荒坡后,种植尾叶桉。承包合同届满,被告兰景松种植的第二代尾叶桉尚未砍伐。2015年4月,被告兰景松向林业部门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以承包合同已届满为由,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与被告兰景松签订的《荒坡开发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兰景松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尾叶桉砍伐,但被告兰景松未按合同的约定在一个月内处理承包的荒坡内种植的尾叶桉后把此荒坡交还给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并造成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经济损失,显属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景松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该方面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由本院酌情处理。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主张按每年每亩500元计付赔偿金,明显过高,结合本地荒坡发包的价格,酌定按每年每亩60元计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景松赔偿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以500亩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兰景松砍伐其承包的荒坡种植的尾叶桉完毕且清场时止,按每年每亩6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平果县马头镇九平村驮朴屯负担8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乃桢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