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37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景琦与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琦,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732号之一原告:陈景琦,男,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依、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1层105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莫干山路月星家居广场三楼C012。法定代表人:张志余。原告陈景琦诉被告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依、胡学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64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45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3.被告履行维修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后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装修房屋,工程价款12万元,工期从2014年3月8日至6月18日,被告指定干贵军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事宜。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3月22日、4月2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4万元、2.1万元,共计12.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违约终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被迫独立完成剩余装修部分。��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额外支付了64504元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用。原告认为,该部分多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干贵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干贵军此前系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已于2014年2月左右离职。案涉业务均系干贵军一人所为,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干贵军(乙方)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甲方装修房屋,工程价款12万元,工期从2014年3月8日至6月18日,干贵军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事宜。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杭州市梓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杭州梓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横条章,干��军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3月22日、4月22日分别向支付了6万元、4万元、2.1万元,共计12.1万元给干贵军。干贵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收据上均盖有“杭州市梓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干贵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干贵军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干贵军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后原告又出资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完成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杭州梓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财务专用章为“杭州梓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干贵军在与原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涉嫌变造杭州梓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景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