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班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曾任吉林长春长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区经理、江苏延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区经理、安徽瑞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胜利,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辩护人陈胜利、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春节后,被告人班某某向蒙城县防疫站推销甲肝疫苗期间,送给防疫站站长万某及陈某回扣款人民币60000元;2006年,被告人班某某为感谢万某在销售狂犬疫苗和乙肝疫苗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送给万某人民币30000元;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为感谢万某以前对其销售疫苗的关照,送给万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班某某为了方便以后开展业务送给利辛县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闫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班某某为销售疫苗送给闫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班某某送给万某、陈某的6万元和送给万某的3万元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且已过追诉时效;2、量刑方面,被告人班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积极退赃;其销售的疫苗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故可以对班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春节后,时任长春长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区经理的被告人班某某在向蒙城县防疫站推销甲肝疫苗期间,与蒙城县防疫站站长万某(另案处理)及负责疫苗采购工作的陈某(另案处理)约定,每销售一份甲肝疫苗给他们0.5元的回扣。2002年蒙城县防疫站接种甲肝疫苗8万份,2003年接种甲肝疫苗4.7万份。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在合肥市学苑大厦附近与陈某结算回扣款人民币60000元。陈某回到蒙城后分给万某40000元,自己留下20000元。2014年,陈某到合肥将2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班某某。2、被告人班某某在任江苏延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区经理期间,在万某帮助下向蒙城县防疫站、蒙城县疾控中心销售延申公司的狂犬疫苗及其代理的大连汉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乙肝疫苗。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为感谢万某在销售疫苗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合肥市某某宾馆万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万某人民币30000元。3、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为感谢万某对其销售疫苗的关照,送给万某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安徽省瑞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班某某向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人用狂犬疫苗,为了和疾控中心原办公室主任闫某(已判刑)搞好关系,送给闫某人民币2000元。5、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班某某在成都参加中华预防医学会会议期间,为让闫某帮忙销售流感疫苗,送给闫某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案发时,万某历任蒙城县防疫站站长、××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陈某任蒙城县防疫站总务科副主任;××预防控制中心办公室负责人,三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审理期间,被告人班某某将陈某退还给他的20000元行贿款退出,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陈某、闫某的证言;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利辛县卫生局出具的闫某个人简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440号关于认定班某某给闫某送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判决书、蒙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陈某个人简历、中共蒙城县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万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预防控制中心记账凭证、集中核算业务办理委托书、蒙城县岳坊镇中心卫生院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书、收条、支票、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文件、安徽瑞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社区矫正意见书、××预防控制工作学术研讨会的通知》、蒙城县卫生局文件蒙卫字【2005】42号《蒙城县重点人群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班某某已将陈某退给他的20000元钱交到利辛县法院罚没收入账户的票据、班某某书写的认罪悔过书、江苏(常州)延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长生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蒙城县疾控中心疫苗的往来帐目、统计表、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班某某送给万某、陈某的6万元和送给万某的3万元钱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疫苗数量按比例取得的提成款共同组成,其销售疫苗的数量直接影响其收入,他送给万某的款项也是从其提成款中支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许可,并由公司负责给付回扣款,故班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的部分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限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时间虽然间隔较长,但也是一种继续状态,从总体来看,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之说,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3年闫某犯受贿罪中被告人班某某作为证人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给闫某送5000元的事实,当时并未对其立案侦查,但其亦不存在自动投案,而是作为证人身份如实作证,虽不能认定自首,但根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此节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积极退赃,其销售的疫苗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班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已做修正,增加了罚金刑,而班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文。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班某某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代理审判员 刘建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