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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桂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桂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740号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维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桂芝,女,1935年8月27日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