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际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中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育民四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裕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洪。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铜锣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铜锣湾公司因向中际公司购买家具,于2015年9月8日向中际公司出具金额为550000元东莞大朗东盈村镇银行支票一张(编号:00605889)。中际公司当日到银行承兑时遭到拒付,银行出具了退票通知书。中际公司多次要求新铜锣湾公司付款,新铜锣湾公司均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际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铜锣湾公司向中际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银行拒付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新铜锣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铜锣湾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际公司称,新铜锣湾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其出具了一张支票用于支付家具款。支票显示为东莞大朗东盈村镇银行支票,编号为00605889,金额为550000元,记载收款人为中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有“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中明”字样的印章。中际公司称于出票当日持该支票至银行兑付,银行于当日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原因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中际公司无法兑现。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东莞大朗东盈村镇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及中际公司陈述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新铜锣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际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可行使作为持票人的相关权利。现案涉支票已被银行退票,中际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在支票不能兑现时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出票人在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中际公司要求新铜锣湾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中际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请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新铜锣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际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新铜锣湾公司负担。上诉人新铜锣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新铜锣湾公司不应直接支付中际公司款项55万元。新铜锣湾公司向中际公司定作家具,但中际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付所定制的家具,导致新铜锣湾公司未能按期开业,造成损失巨大,新铜锣湾公司多次与中际公司协商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未果。而且,中际公司所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问题,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因新铜锣湾公司经济困难,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新铜锣湾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中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直接判决新铜锣湾公司向中际公司支付货款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中际公司未履行完其保质保量交付家具的义务,无权要求新铜锣湾公司支付款项55万元,应与其核对交付家具的具体货款金额后,再行主张其货款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中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际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新铜锣湾公司确认其依据双方的家具定作关系向中际公司开具案涉支票,新铜锣湾公司主张中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付家具,以及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确认在本案中不再提出任何主张。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新铜锣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铜锣湾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新铜锣湾公司向中际公司开具案涉支票用以支付货款,案涉支票被银行退票后,中际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新铜锣湾公司以中际公司未按时按量提供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票据债务人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新铜锣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际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新铜锣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新铜锣湾公司向中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铜锣湾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