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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周忠仁向资中县板栗桠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忠仁,资中县板栗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025行赔初2号原告周忠仁,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资中县板栗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资中县板栗桠镇板栗桠街132号。法定代表人韩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艺丹,资中县板栗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忠仁于2016年2月24向被告资中县板栗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栗桠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板栗桠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仁、被告板栗桠镇政府副镇长肖波及委托代理人徐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仁诉称:2011年,原告所在的金华村三社社员提出集资修路时,原告没有意见,且自愿出资2400元。2012年,原告向村、社干部反映因农村风俗,现有道路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其经济损失8万余元,特申请自费改建道路,但没有同意。2015年3月21日,原告请挖掘机来修路、改路,邻居曾乾贵前来阻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毒打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经资中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左颞骨可疑骨折(请必要时随访复查)。事发时,在场乡干部和村社干部都未对曾乾贵进行劝阻,没说一声不准打。在场干部作为板栗桠镇政府工作人员,未制止曾乾贵的伤害行为,其不作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当赔偿。2016年2月2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板栗桠镇政府书面申请行政赔偿,但至今没有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板栗桠镇政府赔偿原告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误工费477891元、残疾赔偿金1911564元,合计2389455元。被告板栗桠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3月,板栗桠镇金华村三组全体社员商议修建公路一事,全体社员均同意修建公路,便自发集资,修建了通社公路。该公路距原告周忠仁家40米,并未对其造成任何妨碍,原告因迷信,认为前述公路的修建对其家庭造成重大不利。2015年3月21日,原告先后6次动用挖掘机毁损已建好的公路,本社社员曾乾贵前去阻挡并与之发生争吵。后村、镇干部及时到场处理,原告在与曾乾贵争吵中自己不慎摔倒在地上,在场村、镇干部立即拨打120电话进行救治,吵闹即停止。故原告所述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行使职权无关联性,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板栗桠镇政府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周忠仁诉曾乾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2.(2016)川1025民初690号民事案件中曾乾贵的答辩状和证人证言以及资中县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询问周盛文、曾乾贵、严兴国、刘玉华、周忠仁等人的调查笔录;3.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共同证明曾乾贵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板栗桠镇政府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周忠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中县住院病历,证明曾乾贵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2016)川1025民初69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肖波等人在该案中证明过曾乾贵没有打过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系周忠仁诉曾乾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的卷宗材料,以上证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有伤病并进行了治疗,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病情系他人的行为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所在的板栗桠镇金华村三组全体社员自发集资修建通社公路,原告也主动交纳了集资款。原告认为建成的该公路对其家庭造成了重大不利,于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请来挖掘机挖掘该公路。原告挖掘公路的行为被其他村民发现后,即向被告板栗镇政府报告,该镇副镇长肖波随即带领镇、村干部到达现场进行调处。在镇、村干部调处纠纷过程中,原告与前来阻止其行为的村民曾乾贵发生争吵。原告摔倒受伤,即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4日X光诊断为:左肩关节及骨盆未见确切外伤性改变,头颅CT平扫诊断为:目前颅内未见血肿,左颞骨可疑骨折(请必要时随访复查)。2016年3月1日,原告以曾乾贵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周忠仁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周忠仁有损害,但是原告周忠仁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曾乾贵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周忠仁要求被告曾乾贵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遂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6月30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为:“虽上诉人周忠仁与被上诉人曾乾贵于2015年3月21日在资中县板栗桠乡金华村3组上诉人周忠仁的房屋边的公路上,因挖掘机挖掘该地段发生争吵,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忠仁摔倒受伤系被上诉人曾乾贵的行为所致。即上诉人周忠仁虽有损伤,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该损伤结果与被上诉人曾乾贵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忠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所称‘我摔倒受伤系被上诉人曾乾贵所致,被上诉人曾乾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述于2015年3月21日被案外人曾乾贵打伤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阻止案外人曾乾贵对其进行伤害的诉称缺乏事实基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调处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其他村民的纠纷中,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磊审判员 张 畅审判员 车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代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