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邢银生、张军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银生,张军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银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8日释放。因诈骗,2012年1月13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押解回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玲,女,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许县检监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邢银生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军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银生、张军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邢银生窜至许昌县河街乡柏树李村“金世纪黑菜糊涂面”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68元。被告人邢银生又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张军玲,被告人张军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邢银生窜至许昌县河街乡南岸村“撸吧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5元。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银生窜至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郑氏豆制品加工厂门口,盗窃一辆“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47元。被告人邢银生又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张军玲,被告人张军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邢银生、张军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邢银生到许昌县河街乡柏树李村“金世纪黑菜糊涂面”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68元。被告人邢银生又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张军玲,被告人张军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邢银生到许昌县河街乡南岸村“撸吧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5元。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银生到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郑氏豆制品加工厂门口,盗窃一辆“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47元。被告人邢银生又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张军玲,被告人张军玲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另查:经本院核实,被盗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孙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明被害人谢某、孙某被盗后及时某,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邢银生、张军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刑)行罚决字(2016)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某2因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邢银生盗窃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许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邢银生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5)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军玲于2016年1月2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经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根据张军玲的供述将正在郑州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邢银生解回,邢银生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邢银生供述了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河街乡南岸村“撸吧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随后以一千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艾庄乡的一个人。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到河街乡柏树李村一个饭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以一千块钱的价格卖给了艾庄乡宋庄村的张军玲。2014年6、7月份在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郑氏豆制品加工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张军玲的事实。(2)被告人张军玲供述了2014年8、9月份,在石固街“万河桥”超市门口从“银生”手里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后给其女儿宋某使用。2015年阴历2月份左右,在其村里的街上以1500元的价格从“银生”手里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3、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字(2016)第020号关于金彭牌、小鸟牌和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5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68元;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人民币3547元。4、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母张军玲给其一辆红色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让其使用的事实。(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经其姐介绍从叫银生的人那里以105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并退赃的事实。(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经其介绍刘某1从银生手里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3时许,自己发现自己在前一天放在河街乡南岸村撸吧网吧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9时许,自己发现放在河街乡柏树李村的金世纪黑菜糊涂面饭店门口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报警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二份及发还清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军玲处的一辆深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以及刘某1处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和孙某的事实。7、辨认笔录五份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军玲辨认,被告人邢银生系卖给自己电动三轮车的人;被告人邢银生对三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及被盗窃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辨认的情况。8、物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邢银生盗窃的三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系二人盗窃或购买的电动三轮车。9、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县公安局张贴招领启示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没有报警记录,并且经张贴招领公告以及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害人的事实。10、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局民警经查询,未发现张军玲违法犯罪的有关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军玲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银生曾因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银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玲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军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