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曾志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659号罪犯曾志强,男,1991年6月2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曾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强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精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