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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伍妹与唐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妹,唐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094号原告:张伍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世军,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伍妹诉被告唐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伍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已处于失踪状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伍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2010年7月25日被告唐世军向原告张伍妹借款人民币2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被告唐世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伍妹证据一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5日,被告唐世军向原告张伍妹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期6个月,到2011年1月25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唐世军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世军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已处于失踪状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世军向原告张伍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的2016年7月5日起,按年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伍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6年7月5日起按年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