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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秀风诉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风,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258号原告徐秀风,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市路。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浦东新城。被告苦连达·哈木太,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浦东新城。委托代理人努尔别克·吾斯曼(系苦连达·哈木太丈夫),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浦东新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秀风与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风、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被告苦连达·哈木太的委托代理人努尔别克·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15‰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风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