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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巧芬与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芬,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466号原告:刘巧芬,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伊明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巧芬与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黄彬,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艳、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800元(1400元×11×2);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6600元(1400元×9.5×2);5.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50400元(1400元×3×12=50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尽心竭力,出色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也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是否为原告交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起仲裁是否超出时效期间;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中企业信息查询单,第3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车辆入户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行政裁定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中养老保险查询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移交车辆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不显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养老保险查询单有异议,与原告同一名字,但身份证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原告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过基本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敬于2008年5月到被告前身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20日,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发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为包含原告在内的19名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日,该局向被告下发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17日该局向被告下发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为包含原告在内的19名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依据相关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10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超出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3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份。2012年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及2014年6月30日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7月1日起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5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自2013年7月份起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本院不予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400元×12=168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2013年7月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资数额为1240元×12个月+1400元×12个月=31680元(计算至2015年6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巧芬与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巧芬双倍工资16800元;三、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巧芬工资31680元;四、驳回原告刘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永浩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