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永通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永通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523号原告:扬州市永通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平山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014777-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南侧(学府花苑)。法定代表人:徐士珍,该公司经理。原告扬州市永通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方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佣金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安徽涡阳县北城世纪城项目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全程销售代理,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总策划及销售代理补充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单方中止合同。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佣金和违约金。被告万紫千红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方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北城世纪城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委派销售工作对接人联系函、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工作联系备忘录,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并约定收取佣金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决定自2014年11月12日以前按揭的客户且没完全办理结束的,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办理,佣金按客户销售合同金额的1.5%的一半计算;4、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5、证明原告在代理期间积极策划和推广北城世纪城房屋销售工作,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四、已完成委托代理销售确认函明细、前期遗留客户按揭贷款客户放贷凭证明细、被告另行委托原告销售商品房函件明细、被告确认的销售相关资料交接单明细、销售签约审核表单明细,证明1、原告完成销售任务的数量,即销售确认函的36套(代理费:172412元)和委托函的98套(413298元),共计133套;原告处理遗留做完贷款的19套(代理费49303元);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签订北城世纪城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独家代理商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涡阳县闸北路和涡曹路旁、项目名称为北城·世纪城的物业进行全程营销代理(包括策划和销售),策划推广费用(指物业策划、推广方案的实施费用)为该物业总销售金额的1.5%至2.0%之间,策划方案、推广方案、促销方案等由原告提出,经被告确认审核后由原告负责实施和发布。双方指定王磊、刘方凯作为双方业务往来对接的联系人或签收人。双方在合同第6.3.1条款中约定基本佣金为底价销售额的1.2%,按时完成任一阶段目标的奖励佣金为底价销售额的0.3%。2014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尽快组织人员进场,同时同意于当年12月底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万紫千红公司向原告永通公司发函,提出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前按揭的客户尚未完全办理结束的,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办理,佣金按客户销售合同金额的1.5%的一半计算。第7.4.2条款中约定,甲方(被告)当面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未销售部分所对应的代理佣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所得。2015年3月3日,被告万紫千红公司以销售情况不理想为由,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终止之日,原告永通公司共完成133套房屋的销售任务,面积为13209平方米,销售金额为38985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584780元,被告已支付75884元,尚欠508896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万元佣金和1万元违约金。认定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之间签订的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签订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实属不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策划各种营销方案,销售房屋133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佣金,但被告在给付75884元后,下余佣金508896元没有给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不佳,只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万元的佣金和1万元的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州市永通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