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5民初3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欧阳恩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欧阳恩刚,肖艳君,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洞绥路3号。

负责人:申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恩刚,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肖艳君,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欧阳恩刚之妻。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欧阳恩刚、肖艳君、黄少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被告欧阳恩刚及被告欧阳恩刚、肖艳君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黄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洞中银个借合字XXX号已经到期;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052.2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744709.83元,拖欠本金110342.42元),应收利息53984.0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71.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985.44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1913392.91元;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欧阳恩刚、肖艳君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恩刚、肖艳君、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恩刚向原告借款24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洞口县洞口佳和领域蔡锷北路5栋的商铺,贷款期限120期,被告欧阳恩刚与肖艳君将该商铺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同时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艳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少华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阳恩刚借款后,自2015年6月开始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欧阳恩刚、肖艳君辩称,原告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公司虚构事实,致使欧阳恩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构成合同欺诈。肖艳君则根本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基本事实属实,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同意处置抵押财产,如处置后不能足额偿还贷款,公司愿再提供足额的担保财产。被告黄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实际借款人是谁?被告欧阳恩刚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后,贷款均打入了洞口佳和公司账户,双方均认可钱由洞口佳和房地产公司使用,也是该公司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抵押的商铺实际所有人是谁?被告欧阳恩刚与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虽然进行了该房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欧阳恩刚交付商铺,现商铺一直由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及收益,故该商铺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需流动资金,2012年2月14日,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恩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洞中银个借合字XXX号),以欧阳恩刚名义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47万元,以欧阳恩刚、肖艳君购买的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位于洞口县洞口佳和领域蔡锷北路5栋XX3、XX4、XX5、XX6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0期。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150%执行。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琳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少华为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欧阳恩刚发放了247万元贷款。该贷款打入了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外查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上述XX3、XX4、XX5、XX6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欧阳恩刚、肖艳君。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也由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归还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被告方不再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逾期期数6期,拖欠借款本金1855052.2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744709.83元),应收利息53984.0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71.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985.44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1913392.91元,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了达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贷款的目的,要求被告欧阳恩刚以购买商铺为由与原告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但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转移商铺的所有权,贷款也由洞口佳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该公司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借款人实际上是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欧阳恩刚应只是名义借款人,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主合同无效,被告肖艳君、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华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但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本金185505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对抵押财产(即位于洞口县洞口佳和领域蔡锷北路5栋XX3、XX4、XX5、XX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96元,由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林章勇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