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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范企业发展(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振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广范企业发展(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振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黄粘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范企业发展(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得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振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范企业发展(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振研公司上诉称,201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以人民币479574元购买上诉人五金机械三台,上诉人委托东莞市车龙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货运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上述三台机械。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达成买卖协议,且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广范公司,收货地为广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振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