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448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丁国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丁国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4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22276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儿,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诉被告丁国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丁国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丁国儿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周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13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苏E×××××小型客车与案外人李晓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李晓菊就其损失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13900元,原告按判决已履行。但被告构成逃逸,原告有权依法对垫付款进行追偿。被告丁国儿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8时54分许,被告丁国儿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车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苏州工业园区东明装饰城公交首末站时,车辆与案外人李晓菊相撞,致使李晓菊受伤。且被告丁国儿驾车逃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4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583438),认定被告丁国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李晓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424.2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9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丁国儿赔偿73726.67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安盛保险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丁国儿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其肇事后逃逸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无法检测的结果,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难以确定,原告安盛保险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安盛保险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被告丁国儿进行追偿,原告安盛保险已根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113900元,故原告安盛保险要求被告丁国儿返还垫付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国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丁国儿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