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芳娥与李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芳娥,李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213号申请执行人杜芳娥,女,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居民。被执行人李先富,男,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杜芳娥申请执行李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芳娥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81944.76元,给付诉讼费1392元。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先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150元。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先富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李先富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李先富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李先富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李先富在工商部门无开办工商业的工商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李先富在本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看大门,每月工资600元,只能维持其与妻子基本生活。本院将查明被执行人李先富的执行能力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沙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