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7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峰与常军义、孙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常军义,孙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7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峰,男。被执行人常军义,男。被执行人孙巧生,女。本院执行的王峰与常军义、孙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军义、孙巧生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峰履行如下义务:一、向王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29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760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常军义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TX8**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峰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7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俊山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