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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959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被告:扈某甲,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凡真(系被告扈某甲之父),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扈某甲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婚娶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财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一言不和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6月因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结婚后跑到了香××官庄村,在该村又找了一户人家,和该户人家一直在一起生活。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的属相和原告的不合,二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只要原告把欠我被告的三万元钱给被告就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2016)鲁088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扈某甲提交的邹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编号:NO.0002099)原件,来源于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内容为:“报警时间:4月5日12:06报警地点:官庄村处警单位:香城派出所处警民警:刘峰……”。证明目的:原告自从2015年8月份开始就在香××官庄村生活,持续了一年多,被告去找原告的时候,被告报了警,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从官庄村抓了回来。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因该110接处警回执单上并未注明报警人及报警内容,且日期仅有月日没有年份,不能证明是被告扈某甲主张的去香××官庄村找原告时报的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邹城市峄山镇村里村村民,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开庭当天因原告担心被告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没有去开庭,第二次起诉法院经审理后未判决离婚。第二次起诉未判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承认与原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所欠的三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确立的恋爱关系,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二人结婚时年龄差距较大,导致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吵架,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还是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已不再对夫妻感情抱有希望及与被告离婚的决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与原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的三万元钱,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对原告享有三万元债权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