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跃进、张丽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张丽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28号原告:张跃进。原告:张丽秀。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进、张丽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张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樊志伟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L×××××号重型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两原告之子张丰受雇于樊志伟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托运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后诉至法院,要求樊志伟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法院调解,樊志伟赔偿两原告100000元,并另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事故车辆苏L×××××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为樊志伟,两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两原告没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两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樊志伟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L×××××号重型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许,樊志伟雇佣的驾驶员张丰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下线由南��北行驶,行至句下线27公里加400米处时,碾压到李腊明所驾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限高架刮落在路面的货物(江沙堆),致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顶部前端与道路上方的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断裂脱落砸压在车辆的驾驶室上,后车辆失控后溜,又分别与停放在路边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施周峰)、苏A×××××号小型轿车(××:琚卫忠)及电力设施发生刮碰,致张丰死亡、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A×××××号小型轿车、限高架及部分电力设施损坏。2015年1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腊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周峰及琚卫忠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1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樊志伟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15559.5元,案号(2016)苏1183民初438号。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两原告和樊志伟达成一致:樊志伟于2017年1月31日前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扣除樊志伟先行支付两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另樊志伟同意由两原告去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樊志伟协助两原告办理保险赔偿金理赔的手续。2016年8月2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丰生于1989年9月,系原告张跃进、张丽秀的独生子。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丰的驾驶证、火化证明、(2015)句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83民初4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到庭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丰驾驶被保险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的内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张丰作为被保险人樊志伟允许的合法××,现已经死亡,两原告作为张丰的近亲属,且樊志伟已经明确可以协助两原告至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但樊志伟至今未履行其协助义务,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张丰在事故责任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0%,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进、张丽秀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