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花经圣、刘平等与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经圣,刘平,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36号原告:花经圣(曾用名花经胜),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刘平,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矿山集镇南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19079。法定代表人:冉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花经圣、刘平诉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冉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经圣、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经圣、刘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冉冉公司支付花经圣、刘平运费246189元;判令花经圣、刘平对冉冉公司所有的位于杜集区石台镇南山行政村南山门面房21-23号三间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花经圣、刘平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花经圣带领车队从冉冉公司存放煤炭的杜集区矿山集货场将冉冉公司的煤炭运至烈山区青龙山货位,共计运输煤炭937车,运费合计297969元。上述运费截止2014年9月11日,冉冉公司支付了8万元。之后,花经圣又带领车队将冉冉公司所购的煤炭从烈山货场运至矿山集货场,共计产生运费122900元,2014年10月,冉冉公司用煤矸石抵付了9万元运费。近日,冉冉公司又用酒抵付了4680元,尚欠运费共计246189元。2014年2月,冉冉公司与花经圣、刘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以其开发的三间门面作为所欠运费的抵押物。被告冉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花经圣、刘平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经圣、刘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从事道路运输。自2013年起,两人为冉冉公司运输煤炭,2014年9月11日,冉超出具了证明:“烈山花庄车队从东货场-青龙山,合计937车,合计钱数297969元,已付8万元,余217969元”。2014年11月10日,冉冉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钊出具欠条:“今欠花经圣运费款拾贰万贰仟玖佰整(122975元)”。2014年元月12日、2月10日、2月13日,冉冉公司分别与刘平签订三份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约定因欠刘平运费,将南山门面房21号、22号、23号抵押给刘平。该合同未约定土地来源、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交房时间等信息。2016年7月16日,冉冉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钊在2014年9月11日的证明、2014年11月10日的欠条上注明“以上运费用本公司南山门面房做抵押”,同时加盖了冉冉公司公章。花经圣、刘平自认除已收证明上的8万运费外,另收冉冉公司实物抵付运费94680元,冉冉公司尚欠花经圣、刘平运费246189元。本院认为:花经圣、刘平与冉冉公司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花经圣、刘平为冉冉公司运输货物,冉冉公司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冉冉公司至今尚欠花经圣、刘平运输费用246189元,花经圣、刘平要求冉冉支付运输费用2461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冉冉公司虽然与刘平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抵押房屋的产权情况,且抵押物未作登记,对花经圣、刘平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经圣、刘平运输费用246189元;二、驳回原告花经圣、刘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计2496.50元,由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