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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与王若荣、栾桂苓、栾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王若荣,栾桂苓,栾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34号原告:栾殿军,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栾美华,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栾元崇,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若荣,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栾桂苓,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栾玉,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与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殿军,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被告王若荣、栾玉,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栾殿军医疗费12991.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2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合计61451.3元,栾美华医疗费3137.82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417.82元,栾元崇医疗费4736.75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496.75元,三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236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栾殿军医疗费12890.3元、误工费7337元(畜牧业29351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100元(10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2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合计57149.3元;栾美华医疗费3137.82元、误工费1360元(80元*17天)、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合计5097.82元;栾元崇医疗费4736.75元、误工费1440元(80元*18天)、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976.75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9223.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栾殿军与原告栾美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栾殿军与原告栾元崇系父子关系,被告王若荣与被告栾桂苓、栾玉系母女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等人来到原告养殖场,不分青红皂白便对三原告大打出手,将三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立即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治疗,随后三原告又于事发当天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栾殿军住院31天,花医疗费12991.3元,栾美华住院3天,花医疗费3137.82元,栾元崇住院4天,花医疗费4736.75元,三原告共花医疗费20865.87元。此事经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处理,调解不成,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若荣、栾玉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互相打架的起因不正确;2.原告对引发本次纠纷具有主观过错,因为栾殿军将被告家通往地里的小路给挖了,影响被告通行,被告出面交涉时,栾殿军对被告进行言语威胁;3.经被告代理人庭前阅卷发现,栾殿军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损失计算不合理,被告申请对栾殿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我方针对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被告栾桂苓辩称:答辩意见同上,另外,栾殿军牙齿脱落后果是因为我参与拉架时被栾殿军咬住手指,我用力抽回造成的,该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栾殿军当时脱落了三颗牙,不是四颗,即使是四颗牙齿脱落也不能构成九级伤残。针对原告起诉,我方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补充答辩意见为:三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天60元计算,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栾殿军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对栾殿军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00元,因我方重新鉴定结果否定了原来的鉴定,故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同时,三被告申请撤回对三原告的反诉。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告知书两份,证明内容:原、被告之间因打仗一案,经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2.栾殿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栾殿军受伤情况、诊断情况及医疗费情况。3.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栾殿军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内容:(1)栾殿军伤残等级为九级;(2)休治时间3个月;(3)用药合理;(4)护理情况42天;(5)后期治疗费用预计约人民币叁仟贰佰圆(32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4.车票两张,证明内容:栾殿军因做肢体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栾美华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栾美华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情况,栾美华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胸背部),(2)头皮血肿,(3)头外伤后反应;诊断意见为(1)休息两周,(2)继续抗炎对症治疗。6.栾元崇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栾元崇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情况,栾元崇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视网膜震荡OS,(3)头外伤后反应,(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胸背部及四肢);诊断意见为(1)三日后复诊,(2)休息两周。7.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栾殿军一直从事畜牧业养殖,畜牧业不需要营业执照。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提交的证据有:1.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栾殿军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内容:(1)栾殿军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栾殿军的病历医嘱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王若荣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内容:(1)王若荣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若荣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3.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内容:证明三被告的手上情况及医疗费金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对原、被告做出的六份询问笔录。经原、被告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山东省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定额收据1元及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医药费1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该证据(除原告放弃的101元医疗费单据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诉讼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其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错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其辩称栾殿军做法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可栾殿军、栾元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方女婿参与打架。原告的该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该部分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笔录中的其他陈述,真实有效,可以反映原、被告间发生纠纷,进而撕打在一起,以致双方均受伤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申请撤销对原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被告提交的反诉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人数众多,均为二人以上,属于两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在北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自己与原告方发生过肢体冲突,但三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告所受的伤与自己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原告所受的伤,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其所受损害应依法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栾殿军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栾殿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200元,因其没有实际发生,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栾殿军主张的误工费7337元,其主张从事畜牧业工作,要求按照畜牧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村委证明,被告对村委证明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其养殖羊并未造成具体损失,因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栾美华、栾元崇的误工费,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损失,被告辩称该标准是城镇标准,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天60元计算损失,因二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居住地在农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二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栾美华误工费计1020元(60元*17天),栾元崇误工费计1080元(60元*1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栾殿军医疗费12890.3元、误工费7337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合计52287.3元;栾美华医疗费3137.82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757.82元;栾元崇医疗费4736.7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616.75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366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栾殿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287.3元。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栾美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57.82元。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栾元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16.75元。驳回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负担194元,由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负担1415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栾殿军、栾美华、栾元崇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若荣、栾桂苓、栾玉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秀维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