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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王维波、韩哲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涛,王维波,韩哲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469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涛,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维波,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韩哲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涛与被执行人王维波、韩哲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维波、韩哲哲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到王维波名下有房屋一套,由于还在还贷抵押期间无法执行。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还款协议,2016年10月底之前偿还一部分,剩下的款项于2016年年底还清。本现被执行人王维波、韩哲哲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海涛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