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995号原告: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魏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琦,该公司总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印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琦、张国忠及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077.5元及支付原告所拖欠货款逾期利���(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前原告供给被告颗粒助磨剂产品,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尚有185358.5元货款未给付。2013年,原告又供给被告颗粒助磨剂1067.41吨(单价650元)、2014年供应被告颗粒助磨剂12.55吨(单价5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886077.5元未给付。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对货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账目只显示欠款185358.5元,其余货款数额我方账目没有显示。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们之间是货款,不是借款。同时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显示的虽然是我们盖的公章,但是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专职的销售人员,过磅单上未显示单价,所以我对原告提出的两个单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颗粒助磨剂。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磅单,原告根据过磅单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在其公司挂账付款。2013年3月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358.5元(单价650元∕吨)。2013年3月后,原告又陆续供给被告颗粒助磨剂1067.41吨(单价650元)2014年,原告供应被告颗粒助磨剂12.55吨(单价550元),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在被告单位挂账。另查明,2013年3月以前,原告供给被告颗粒助磨剂单价为650元,双方根据市场原因存在涨价或降价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颗粒助磨剂单价为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虽然被告对颗粒助磨剂的单价存在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往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单价为650元情况来看,可以认定颗粒助磨剂单价为650元。原告自愿主张2014年的12.55吨的单价按550元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问题,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限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龙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86077.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1元,减半收取6331元,由被告迁安市黎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