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梁允花与潘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花,潘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018号原告梁允花,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潘宗贤,女,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梁允花与被告潘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宗贤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公告方式向被告潘宗贤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允花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16,5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宗贤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亦以23,500元为本金予以计算。被告潘宗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宗贤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还清。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6年5月归还原告1,5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借条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潘宗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梁允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对,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潘宗贤向原告梁允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潘宗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0日止,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允花借款人民币23,500元;二、被告潘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允花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梁允花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潘宗贤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