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贵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白林线行驶至巴林左旗G305线与白林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代景源驾驶的×××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方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景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方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型。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员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昕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