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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继贤与丁姬英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姬英,周继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姬英,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贤,男,194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再审申请人丁姬英因与被申请人周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姬英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2002年的借条和2012年的欠条是由丁姬英书写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前述借条和欠条均是周继贤伪造的,丁姬英从未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捺印。丁姬英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借条和欠条进行指纹鉴定,因一审法院不同意指纹鉴定而未鉴定,并非二审认为的丁姬英只申请对借条进行指纹鉴定。丁姬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案涉的借条和欠条是否系伪造的。丁姬英在一审中对案涉2012年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丁姬英现主张该份借条系伪造的,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经在2012年12月29日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2002年的借条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未准许丁姬英对该份借条的指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丁姬英还称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丁姬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姬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