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智灵与林长华、林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灵,林长华,林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125号原告:郭智灵,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长华,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松林,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郭智灵与被告林长华、林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华、林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智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长华、林松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长华于2014年3月21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我收执,林长华、林松林系夫妻关系,我多次向林长华、林松林催讨,林长华、林松林均不偿还。林长华、林松林未作答辩。林长华、林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郭智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查明,林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郭智灵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林长华与林松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林长华、林松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林长华有还款8000元。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郭智灵与林长华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长华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只有还款8000元,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林长华、林松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林长华、林松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郭智灵起诉要求林长华、林松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后林长华有还款8000元应予扣除。林长华、林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长华、林松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智灵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郭智灵负担100元,林长华、林松林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