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闽与韩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闽,韩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325号原告韩闽,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刘君、廖圣由,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周亮,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赣县。原告韩闽诉被告韩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韩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韩周亮对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时原告说亏损了要被告平摊亏损的钱25000元,被告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并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或者合伙清算之债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陈述,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承认原告所述的时间、地点曾与原告在一起过。结合当前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出借给被告25000元现金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债务系合伙产生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如存在合伙关系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闽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