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与董月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月好,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月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月好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月好,被上诉人五九七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月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的草荒费(保证金)24,000.00元;给付2011年至2013年的理赔款81,325.00元及利息69,093.00元;重新计算所欠承包费数额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面积与上诉人实际种植面积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耕种水田、旱田面积分别为225亩和90亩;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使上诉人未得到理赔,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赔偿此项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的草荒费(实际为保证金)每亩20.00元,应予退还;一审对2014年、2015年承包费数额及利息计算错误。五九七农场辩称,土地面积系依据农场于2011年测量结果得出,为255亩,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种植了240亩;草荒费实际为租种土地的保证金,是在收取承包的同时收取,仅在2012年实行一年,因上诉人于2012年未及时缴纳土地承包费,农场未收取上诉人的草荒费,上诉人应举示被上诉人收取该费用的证据;保险费,是农场在年初统一向阳光农业保险交纳,然后农场再向承包户收缴,上诉人2014、2015年未缴纳土地承包费,亦未缴纳阳光保险费用,故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款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应当向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因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每年需要贷款垫付,贷款自然有利息损失,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租种原告水田225亩,每亩租金336.67元,旱田90亩,每亩租金300.00元,应缴土地租金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费用共计115,894.00元,该笔欠款双方已于2016年2月2日结算完毕;被告于2014年租种原告水田240亩、旱田90亩,租金标准与上年相同,应缴租金107,800.80元(水田80,800.80元+旱田27,000.00元),被告以现金缴纳租金41,363.00元,尚有15亩水田的补贴1,242.00元未发放,可抵顶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195.80元;2015年,被告继续租种原告上述土地,面积同上年,水田和旱田的租金标准分别为每亩297.85元、264.35元,应缴租金95,275.50元(水田71,484.00元+旱田23,791.50元),被告以现金缴纳租金17,000.00元,尚有15亩水田补贴款1,057.80元未发放,可抵顶租金,被告尚欠77,217.70元。另查明,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统一制发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月利率8‰的贷款替被告缴纳了拖欠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已将土地交被告实际种植,因此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拖欠的土地租金及合理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解2011年至2013年租金已经结清,不欠2012年租金,因有收据证实,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2015年水田面积不应按255亩计算,应按240亩计算,因原告于2012年按225亩收取租金,且原告于该二年未及时按255亩面积给付被告各项补贴,故对被告主张按240亩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4年连续向原告缴纳草荒费(保证金)24,000.00元,应当返还,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实草荒费包含在土地租金中只是个人的理解,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自己在诉讼中的意见不一致,自相矛盾,且原告否认收取了被告的草荒费,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向原告每年每亩缴纳保险费10.00元,原告未给参保,应按其他人参保所得赔偿数额给予赔偿81,325.00元及利息69,093.00元,根据五九七保险社出具的证明,阳光农业保险的投保,每年由原告统一按计划内耕地面积办理投保,2011年至2013年,已全部办理了投保业务,参保面积百分之百,无一个漏保,且已缴足全部保费。被告有关风险理赔的请求应向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向原告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欠缴土地租金当年的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不妥,因原告通常是在3月末收缴种植户的租金,所以利息从欠缴租金当年4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支持利息损失为2014年10,952.89元(65,195.80元×8‰×21个月),2015年利息5,559.70元(77,217.70元×8‰×9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2,412.70元,利息16,512.59元,合计158,9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5.00元,减半收取2,567.50元,由原告负担828.25元,被告负担1,739.25元。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水田面积为225亩,非255亩。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2015年在农场计划表虽然记载为225亩水田,但农场于2011年测量的数据为255亩,为实际种植面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种植面积为240亩,一审给予了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九七农场2012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实施方安案》,载明2011年至2015年水田承包费的标准。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逐年提高不合理。被上诉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历年承包费标准,予以采信。证据二,询问邰彦伍笔录,证实草荒费是与承包费一起收取;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面积比2012年增加了30亩,是重新丈量土地测得。上诉人认为不真实。被上诉人无异议。因被上诉人连续多年未向上诉人主张此面积,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对承包费数额及利息计算不准确,因其无证据反驳,故对于其请求重新计算承包费数额及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草荒费及理赔款属于反诉请求,一审已经向上诉人释明需要交纳反诉费用,但上诉人并未交纳,一审依法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月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35.00元,减半收取2,567.50元,由五九七农场负担971.60元,由董月好负担1,59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25.00元,由上诉人董月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士岩 来源: